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8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顯與 陳婉君 係朋友,於民國109年08月14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樓梯間,因故發生口角,張瑞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婉君之臉部、頭部及身體,同時拖行陳婉君至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前,陳婉君因此受有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雙眼眼窩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右上背、雙小腿挫傷、頭皮血腫、右腰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畫面2張。
㈤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毆
打告訴人臉部、頭部及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