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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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 蕭瑞楨 被告 廖育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應發還蕭瑞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據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詐欺案件被告廖育助已提供犯罪所得為本院扣押在案。該犯罪所得係因聲請人遭被告詐欺而由其直接自聲請人手中取得,並使聲請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院裁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明文規定。
由此可知,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依法即應予以沒收,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得追徵其價額。就此追徵部分,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之同意者,不待法院之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此乃保全追徵之程序。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可知國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法院沒收裁判確定前,就已扣押之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即保全扣押之扣押物,如被告之責任財產),如可合法發還被害人時,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不應逕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將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沒收或發還犯罪利得雖均可達成「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然如欲貫徹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之規範目的,理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始符情理,且亦可避免被害人因國家剝奪犯罪利得,而須迂迴進行訴訟以取回犯罪利得之程序上不利益。要無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一經扣押,即必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同此見解, 王士帆 ,<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簡析新刑法之發還條款>,詳請參照沒收新制㈠刑法的百年變革,2016年7月初版第
1刷,第176至180頁)。是綜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所謂之發還扣押物,於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遭扣押之場合,其發還對象自然包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至所謂「被害人」之認定,固不以犯罪行為人自白為必要,然因犯罪所得通常原係犯罪行為人所持有,形式上必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有犯罪,並因此獲得利益,而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始足當之。
三、查被告廖育助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理時自行繳交犯罪所得5,200元供本院扣押乙情,有扣押收據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卷第89頁、第9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則其繳交本院之金錢顯係為確保日後追徵之用,且被告已陳明願將此5,200元之犯罪所得均賠償與被害人等情,此有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亦有以扣案金錢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此部分金錢雖原為保全扣押之標的,然聲請人既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衡諸沒收之本質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優先發還其所受損失1,600元與因被告詐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聲請人,而無另行就此部分金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從而該些金錢應無繼續保全扣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