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1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邱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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