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1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邱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