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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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佳政
訴訟代理人  林玉晴
被   告  蔡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藉口急需付父親療養
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依約
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內,兩造口頭約定應於10日內全數償還
含息42,000元。距被告屆期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乃於106年12月26日償還5,000元,且承諾將於106年12月31
日前將餘款37,000元全數清償,惟迄未償還餘款,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回執、LINE
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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