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昱廷
相 對 人  羅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
執字第五二二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七年度彰簡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並不認定,亦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亦無簽發本票交付相對
人,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三張本票上所載金額及權利
並不存在,且該本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聲請人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522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7年度彰簡第18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則
本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訟,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
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期間約計為2
年10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本案不得上
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2,750元【計算式:90,000元×5%×
2年10月)=12,750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
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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