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賢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賢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肆柒公克、零點 伍伍玖 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中午20時許」更正為「晚上22時許」、倒數第5行刪除「14時30分許」、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莊賢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7公克、0.559公克)、含有白色結晶體之殘渣而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經送驗後,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參,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6號被告莊賢祥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賢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莊賢祥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中午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尾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9日)凌晨1時5分許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2巷105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扣案,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賢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420號)各1紙、毒品測試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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