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張子寧 梁懷德 林紫彤 被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忠 被告 張惟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勝榮、 張惟間 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張惟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五年重店登字第一零七五零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陳勝榮取得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6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勝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8,393元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應清償之利息,陳勝榮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經原告調查陳勝榮名下財產資料時,方得知陳勝榮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惟,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原有陳勝榮設定予他人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登記,張惟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有受強制執行拍賣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況且,被告間如有買賣價金交付,陳勝榮應可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陳勝榮並無任何清償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難認有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就無效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陳勝榮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陳勝榮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張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認被告間上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陳勝榮移轉系爭土地前,於103年5月起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轉列為呆帳之情形,其仍於105年6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顯係明知其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狀況下而為買賣,其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該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且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為此,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張惟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勝榮所有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年6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張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重店登字第1075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6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張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重店登字第1075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陳勝榮則以:其於99年間及103年間因參與地方選舉活動而向原告借款,但因選舉失利而背負多筆債務,其名下所有土地均遭扣押,又因需照顧 老邁 多病之雙親而無法工作。其有向張惟借款180萬元,因未清償該筆債務,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惟以抵償該筆債務,其並無隱瞞系爭土地買賣收益而不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貸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惟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買賣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於被告為買賣時固有設定抵押權未塗銷,然於一般買賣交易,標的物存在權利或物之瑕疵並非少見,且以具有權利或物之瑕疵之標的物為買賣,亦非法所禁止,如買方於買受前已知悉瑕疵存在,且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即無不合理或違反常情。另張惟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無法知悉陳勝榮之債務狀況,是亦不知其買受系爭土地會發生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張惟自無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勝榮前向原告借款,於103年5月起即逾期未向原告清償債務;嗣本院於104年10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陳勝榮依系爭債權憑證應給付原告合計171萬8,393元之本金及利息,陳勝榮迄今均尚未清償予原告;嗣陳勝榮於105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惟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難認有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實意思表示,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買賣云云。惟查,陳勝榮先則陳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弟弟即訴外人 陳勝財 共同向民間借貸,該借貸債務無法清償,故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云云(本院卷第36頁);嗣則又稱:其因積欠張惟團隊之債務180萬元未清償,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惟,以抵償該筆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而就以系爭土地移轉張惟,用以抵償之債務,其債務人究為何人,前後陳述不一。至張惟則陳稱:就陳勝榮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張惟之債務,該抵償之債務金額、成立日期、債務性質、債權人均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亦對於被告間約定抵償之債務具體內容,陳述不清。另證人陳勝財雖證述:我不認識張惟,我沒有向張惟借錢,陳勝榮在99年、100年參加選舉向債權人借款180萬元,我不知道債權人名字,陳勝榮選舉失利沒有錢償還債權人,債權人要求陳勝榮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債權人,系爭土地上移轉登記事由都是陳勝榮跟我說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惟時,我有在場;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吳柔慧 是債權人,吳柔慧借款180萬元給陳勝榮,系爭土地只有由陳勝榮拿去跟張惟借款180萬元,沒有跟吳柔慧借款180萬元,系爭土地就是拿去抵償陳勝榮僅有的一筆借款180萬元,這筆借款是陳勝榮向張惟借的,我沒有看到張惟交付借款180萬元給陳勝榮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除對於借款債務人之陳述,與陳勝榮上開抗辯內容不符外,另就陳勝榮之債權人一節,先則表示不知其姓名,後又稱債權人為張惟,再稱係吳柔慧借款給陳勝榮,所為證詞前後齟齬,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5854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396萬1,800元(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與陳勝榮所稱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其對張惟之借款債務180萬元之金額不符,且逾陳勝榮所稱其積欠張惟債務金額甚多,則陳勝榮以價值高出債務金額數倍之系爭土地抵償債務,顯不合常情。綜上,益見被告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陳勝榮積欠張惟借款債務180萬元,以系爭土地抵債而為買賣云云,顯非真實,故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何真實之意思表示。
2.按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必真偽不明時,始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倘法院經調查證據結果,已得斷定事實,即無須分配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已得斷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實意思表示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並非專以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作為認定該項事實之唯一論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待證事實,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已無真偽不明之情形,自無所謂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張惟抗辯:原告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憑空臆測云云(本院卷第127頁),自有誤會。
(二)張惟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復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2.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原告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年6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有理由。又虛偽之假買賣,一般人均知其屬無效,張惟既與陳勝榮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於行為時當可得知係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陳勝榮並得請求張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惟陳勝榮怠於行使其請求張惟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權利,原告為陳勝榮之債權人,且陳勝榮自陳:其名下所有土地均已遭債權人扣押,現仍失業中,無能力提出大筆現金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6、105頁),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勝榮行使民法第113條所定之權利。則原告請求張惟將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均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年6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之規定,代位陳勝榮請求張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重店登字第1075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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