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7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70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2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殷振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7010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
1、於93年7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現金卡),核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採年息18.25%按日計息。
2、債務人復於94年4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80萬元,期間5年,利率約定依定儲利率加碼6.39%機動每月計息,目前為年息8.87%,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三)上開借款雙方均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本案2筆借款分別僅繳款計息至98年8月31日及98年7月10日,積欠本金分別為78,872元及532,
347元合計611,219元,覆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