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 蔡錦貴
邱春蘭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娸 律師被告 黃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錦貴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春蘭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蔡錦貴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春蘭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邱春蘭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正欲左轉往八德街方向行駛時,本應領有駕駛執照,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蔡錦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邱春蘭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不慎碰撞蔡錦貴所騎乘之機車,致蔡錦貴、邱春蘭均人、車倒地,造成蔡錦貴受有脾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腎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1傷害),及邱春蘭受有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2傷害)。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前往醫院探望原告,亦從未聯絡、慰問原告,原告前於104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9日至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更2次均未到場,當時並經調解委員撥打被告案發時所留電話號碼已停止使用,甚且104年11月4日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嗣於本院調解未果,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因而撞及蔡錦貴所騎乘之機車,致蔡錦貴、邱春蘭均人、車倒地並受傷,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932號檢察官起訴書暨證據清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足見被告就蔡錦貴、邱春蘭所受傷害,應有過失甚明,是被告顯係不法侵害蔡錦貴、邱春蘭之身體及健康權等,故蔡錦貴、邱春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㈢蔡錦貴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分列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蔡錦貴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1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810元(此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⒉看護費用部分:依據104年5月2日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4年4月21日至急診入院,…104年4月21日至104年4月23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04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足見蔡錦貴於104年4月24日至104年4月27日及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蔡錦貴前揭期間由親友照顧共34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為3萬4,000元(計算式:34天×1,000元=34,000元)。⒊交通費用部分:蔡錦貴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單程每次250元,來回各7次,合計3,500元(計算式:250元×7次×2=3,500元)。⒋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蔡錦貴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需靜養休息不能工作3個月,以平均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合計工作薪資損失15萬元(計算式:3月×50,000元=150,000元)。⒌精神上損害賠償:蔡錦貴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1傷害,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被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以血管攝影經動脈栓塞及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脾臟及左腎裂傷,並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肋骨閉鎖性骨折,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3天,且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及持續回診接受治療,實影響蔡錦貴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工作甚大;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均未主動聯絡、慰問蔡錦貴,亦令蔡錦貴心寒,足見蔡錦貴身體飽受痛苦折磨,精神更備受煎熬。是被告不法侵害蔡錦貴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為此蔡錦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4萬元,應屬合理。⒍綜上,蔡錦貴得請求被告賠償23萬1,3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10元+看護費用34,000元+交通費用3,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5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0,000元=231,310元)。㈣邱春蘭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分列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邱春蘭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2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000元(此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⒉看護費用部分:依據104年5月5日、同年8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4月21日至急診並入院,104年4月21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釘鋼板,104年4月26日出院,…術後…專人照顧三個月」、「病患…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即依邱春蘭之病況,其術後3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邱春蘭前揭期間由親友照顧共90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為9萬元(計算式:90天×1,000元=90,000元)。⒊交通費用部分:邱春蘭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2傷害,往返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單程每次250元,來回各5次,合計2,500元(計算式:250元×5次×2=2,500元)。⒋工作薪資損失部分:邱春蘭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實鉅,需休養不能工作、無法從事過度負重工作共1年,以平均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合計工作薪資損失48萬元(計算式:12月×40,000元=480,000元)。⒌精神上損害賠償:邱春蘭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2傷害,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被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釘鋼板,術後需專人照顧及靜養休息,影響行走,目前仍無法從事過度負重工作,並仍需持續回診,後續尚需手術取出鋼釘,實影響邱春蘭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工作甚大;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均未主動聯絡、慰問邱春蘭,亦令邱春蘭心寒,足見邱春蘭身體飽受痛苦折磨,精神更備受煎熬。是被告不法侵害邱春蘭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為此邱春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萬元,應屬合理。⒍綜上,邱春蘭得請求被告賠償65萬5,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交通費用2,500元+工作薪資損失48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元=655,500元)。㈤綜上,蔡錦貴、邱春蘭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23萬1,310元、65萬5,500元,應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蔡錦貴23萬1,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邱春蘭65萬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蔡錦貴、邱春蘭分別請求醫療費用3,810元、3,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關於蔡錦貴、邱春蘭分別請求看護費用3萬4,000元、9萬元部分,渠等並未給予明確資料;關於蔡錦貴、邱春蘭分別請求交通費用3,500元、2,5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關於蔡錦貴、邱春蘭分別請求薪資損失15萬元、48萬元部分,被告有意見,因為渠等只附薪資袋;關於蔡錦貴、邱春蘭分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4萬元、8萬元部分,被告有意見,因為金額太高。綜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蔡錦貴、邱春蘭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傷害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932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領有駕駛執照,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對向由蔡錦貴騎乘並搭載邱春蘭之普通重型機車,使蔡錦貴受有系爭1傷害、邱春蘭受有系爭2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蔡錦貴、邱春蘭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其2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蔡錦貴:
⒈醫藥費用部分:
蔡錦貴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1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尚支出3,81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9、10、18至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蔡錦貴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雖由親友看護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蔡錦貴於前揭期間由親友照顧共34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為3萬4,000元乙節(計算式:34天×1,000元=34,00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4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蔡錦貴之主治醫師醫囑:「病人於104年4月21日至急診入院,104年4月21日以血管攝影經動脈栓塞及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脾臟及左腎裂傷,並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肋骨閉鎖性骨折,104年4月21日至104年4月23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04年4月27日出院,104年5月2日門診複查,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9頁),是蔡錦貴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前後34日需專人照顧,雖蔡錦貴係由親友看護,無現時看護費之支出,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蔡錦貴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蔡錦貴請求每日看護費1,000元,亦符一般市場看護行情,是蔡錦貴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蔡錦貴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1傷害,往返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資,單程每次250元,來回各7次,合計3,500元(計算式:250元×7次×2=3,500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8至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⒋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蔡錦貴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1傷害,傷勢非輕,需靜養休息不能工作3個月,以平均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合計工作薪資損失15萬元(計算式:3月×50,000元=150,000元)。
查「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醫囑建議病人由104年7月28日起,宜再靜養休息3個月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等語,分別為亞東紀念醫院104年5月2日、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明載(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9、10頁)。是蔡錦貴因本件車禍應靜養休息不能工作之期間逾3個月,故蔡錦貴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次查,蔡錦貴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4月任職於庚德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萬元等情,有蔡錦貴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4頁、訴字卷第64頁),故蔡錦貴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共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蔡錦貴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1傷害,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被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以血管攝影經動脈栓塞及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脾臟及左腎裂傷,並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肋骨閉鎖性骨折,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3天,且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及持續回診接受治療,實影響蔡錦貴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工作甚大;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均未主動聯絡、慰問蔡錦貴,亦令蔡錦貴心寒,足見蔡錦貴身體飽受痛苦折磨,精神更備受煎熬。是被告不法侵害蔡錦貴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為此蔡錦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4萬元,應屬合理等情。本院斟酌蔡錦貴車禍受傷情況及蔡錦貴係國小畢業,擔任木工,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子1棟;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前在當鋪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訴字卷第51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蔡錦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蔡錦貴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810元、看護
費用3萬4,000元、交通費用3,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5萬元、精神損害4萬元,合計23萬1,310元。
㈡原告邱春蘭:
⒈醫藥費用部分:
邱春蘭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2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尚支出3,00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1、31至3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邱春蘭主張其104年5月5日、同年8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4月21日至急診並入院,104年4月21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釘鋼板,104年4月26日出院,…術後…專人照顧三個月」、「病患…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依其病況,術後3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邱春蘭於前揭期間係由親友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9萬元乙節(計算式:90天×1,000元=90,000元),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是邱春蘭上開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2傷害,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須有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為可採。這3個月期間,邱春蘭雖係由親友看護,無現時看護費之支出,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邱春蘭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邱春蘭請求每日看護費1,000元,亦符一般市場看護行情,故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為9萬元(1,000元×90天=90,000元),是邱春蘭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邱春蘭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2傷害,往返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資,單程每次250元,來回各5次,合計2,500元(計算式:250元×5次×2=2,500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1至3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⒋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邱春蘭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脛腓骨骨折,所受傷害實鉅,需休養不能工作、無法從事過度負重工作共1年,有亞東紀念醫院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故以平均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合計工作薪資損失48萬元(計算式:12月×40,000元=480,000元)。查「術後宜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宜再休養2個月,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目前不宜從事過度負重工作再3個月」、「目前不宜從事過度負重工作再3個月」、「目前不宜從事過度負重工作再3個月」等語,分別為邱春蘭亞東紀念醫院104年5月5日、104年8月18日、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15日、105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明載(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第53頁)。綜觀上開5份診斷證明書醫囑,邱春蘭因本件車禍不宜過度負重工作之期間為104年4月21日至105年9月18日共1年4個月又29日,約1年5個月。次查,邱春蘭於車禍前係擔任模板木工等情,有在職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5頁),其工作性質應屬須過度負重,故邱春蘭請求1年5個月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再查,邱春蘭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4月任職於庚德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情,亦有邱春蘭之薪資證明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6頁),故邱春蘭1年5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約為51萬元(計算式:30,000元×17月=510,000元),是邱春蘭請求工作損失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邱春蘭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2傷害,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被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釘鋼板,術後需專人照顧及靜養休息,影響行走,目前仍無法從事過度負重工作,並仍需持續回診,後續尚需手術取出鋼釘,實影響邱春蘭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工作甚大;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均未主動聯絡、慰問邱春蘭,亦令邱春蘭心寒,足見邱春蘭身體飽受痛苦折磨,精神更備受煎熬。是被告不法侵害邱春蘭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為此邱春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萬元,應屬合理等情。本院斟酌邱春蘭車禍受傷情況及邱春蘭係國中畢業,目前沒上班,之前與配偶蔡錦貴一起作木工,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名下有台東房子1棟;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前在當鋪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訴字卷第51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邱春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邱春蘭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000元、看護
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2,500元、工作薪資損失48萬元、精神損害8萬元,合計65萬5,500元。
五、從而,蔡錦貴、邱春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3萬1,310元及65萬5,500元,及均自105年3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6日(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蔡錦貴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邱春蘭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