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仁欽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建興路1段146之17號前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車道上臨停後起步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惠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詹妮蓁 ,沿建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惠琳受有左腰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詹妮蓁則受有挫擦傷(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謝仁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惠琳告訴被告謝仁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仁欽已與告訴人黃惠琳於105年8月24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惠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至39頁),是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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