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有關第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更正為「96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路旁」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8日,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各
1支,均未據扣案,且均經其丟棄之情,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