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
定在案,猶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參以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
被告呂明山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山自民國110年3月4日23時起至翌(5)日凌晨0時
3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萬年靈宮寺廟內,
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同年月5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
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9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第一
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