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瑞士商赫伯連纖維工業技術公司代表人丁00000000送達代收人 林鎰 珠
林晉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經訴字第09606072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最後1頁為判決之法官「法官陳秀媖」應更正為「法官李玉卿」。
理由
壹、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決原本最後1頁為判決之法官「法官李玉卿」部分,判決正本誤繕為「法官陳秀媖」,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為「法官李玉卿」。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