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怡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而受不免責裁定,併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同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編造之債權表影本、聲請人自承之清償明細表、清償證明在卷,復依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42條規定為免責之聲請。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自承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設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莊區,惟依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同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同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編造之債權表影本所示,聲請人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即不得依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4
2條規定,自應向原裁定法院法院聲請裁定。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