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臺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集團成員,於96年2月2日21時許,化名「小優」,透過網路MSN即時通訊方式與甲○○聊天,佯稱欲與甲○○進行援交,並與之相約在臺北市○○○路見面,甲○○依約前往後,即接到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甲○○詐稱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其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即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先後於96年2月2日
23時28分許、同年月3日0時11分許、0時30分許及凌晨1時4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2萬元及5萬8000元(共計9萬2000元)至乙○○提供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領出。(甲○○另轉入2萬元、1萬800元至 呂秋敏石陳霖 帳戶內,該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被告所有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臺幣存款往來印鑑資料卡暨留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
(三)被告所有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份。
(四)被害人提供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存摺、存款卡放在家中失竊,有報案,其密碼夾在存摺及提款卡內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失竊一節,並未提出報案證明,尚難採信,且被告所稱失竊時間,係在96年3、4月間,本案被害人受害時間,係在96年2月2日、3日,顯與被告所稱失竊之事無關。又政府及金融機構均一再宣導密碼不可與存摺、提款卡同置,被告係高職畢業,非無智識之人,對此豈會不知;再者詐欺集團若使用竊得之存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之風險,渠等犯罪所得即化為烏有,被告所辯違背常情,顯非可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害人被騙而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9萬2000元,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手段平和,被告無前科,品行良好,諒係因經濟因素而犯本罪,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前雖因未到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惟發布通緝之時間係97年4月23日,在該條例施行後,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仍得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