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焦建國 相對人 許洪金蓮 相對人 朱芳珍 相對人 許超 相對人 許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洪金蓮、朱芳珍、許惠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許洪金蓮、朱芳珍、許惠真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洪金蓮、許惠真及第三人 許文塗 前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鄧能德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7日拍賣取得上開抵押權之部分,茲債務人等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雖第三人許文塗於100年10月28日死亡,惟相對人朱芳珍於100年10月25日取得第三人許文塗之應有部分,並於100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許超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