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福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 潘姿穎黃玉惠張雪芬王裕盛 等人之物品(竊取黃玉惠物品部分未得手)。嗣經潘姿穎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潘姿穎、黃玉惠、王裕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攝得被告竊取被害人潘姿穎上開機車;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之畫面)、被告行竊路線圖、被害人黃玉惠遭竊車輛照片、被害人潘姿穎及黃玉惠遭竊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差距,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有慣常竊盜之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犯各罪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財物,為其該次犯行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潘姿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竊財物,亦為其實施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張雪芬及被害人王裕盛,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吿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及石頭1顆,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主文1民國110年12月31日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58分許,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00號前蔡金福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潘姿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無人看管,竟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台機車,竊取該台機車得手後離去。蔡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1月2日5時5分許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近光明路104巷路邊蔡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黃玉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持石頭砸破該車右後三角玻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翻找車內物品而著手行竊,惟未竊取任何物品即罷手離去。蔡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1月2日5時8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宅騎樓蔡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張雪芬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冰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鰻魚1尾、豆仔魚4包(價值合計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蔡金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鰻魚壹尾、豆仔魚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111年1月2日5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騎樓蔡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王裕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冰箱無人看管,遂徒手拉斷冰箱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竊取冰箱內之煎餃300顆、蘿蔔糕1包、紅豆麻糬1包(價值合計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蔡金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煎餃參佰顆、蘿蔔糕壹包、紅豆麻糬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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