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殷祥麟 被上訴人 楊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以計程車司機為業,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7時9分許,因排班問題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竟在高雄市楠梓區經四路與中一街之交岔路口處,以左手架住站立在營業小客車旁之被上訴人脖子及拉扯被上訴人衣服,過程中上訴人復將被上訴人往在其身後之上開車輛處壓制、推擠(下稱系爭衝突),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及前胸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妨害被上訴人身體活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就醫交通費240元、因傷無法工作損失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650元、交通費用240元不予爭執。但被上訴人發生衝突當天從警局離開後,仍持續開車營業,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行為所受傷勢輕微,卻要求18萬元慰撫金,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90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超過1萬元以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因上訴人僅就慰撫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僅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衝突而受有系爭傷害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應堪認為真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權利確實因系爭衝突而受侵害,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客觀上已足認身體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再衡以一般人突遭他人侵害身體、自由權利,且因此受有傷勢或自由遭受壓制時,會因客觀身體、自由狀況之不佳、受有拘束,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使精神層面受有痛苦,應無疑義。本院審以被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如本院彌封卷所附收入明細清單(見原審卷第38頁;彌封卷所附收入明細資料);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日收入約1,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衝突之發生情狀乃上訴人故意加害行為,主觀上之惡性顯較過失者為重,暨衡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傷害、強制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事發後仍天天營業跑車,應提出精神科看診證明,方可佐證有精神受創,另上訴人開計程車因疫情生意大受影響,一天收入約1,000元,扣掉開支實已不足1,000元,且還有房貸、小孩學費要負擔,實無法賠償30,890元,但可賠償10,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而使精神受有痛苦,已如前述,自無需再提出任何看診證明來佐證精神受創,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稱其日薪約1,000元,與其上訴時稱因疫情收入大受影響目前一天收入1,000元之情況相去不遠,足認縱使有疫情因素,上訴人之收入並未明顯降低,而本院既已就上訴人每日收入約1,000元之狀況衡量慰撫金之金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發生原審不及審酌之特殊情事而確有重新檢視慰撫金金額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其因疫情收入大受影響,無力賠償30,890元等語,實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事後是否照常工作,實與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衝突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本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