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OVANAN(中文名:吳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OVANAN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經命警查訪亦未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1年7月19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前開通知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地,惟受刑人均未到案,此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月22日囑託員警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上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請員警囑受刑人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至地檢署報到及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影本,然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地已遭拆除,且受刑人亦不在上開居所,經查訪仍未獲,現不知去向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111年7月22日橋檢和崑111執保助37字第1119030323號函、111年9月22日橋檢和崑111執保助37字第111904044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9日屏檢 錦強 111執保75字第1119037967號函、查訪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通知照片附卷可考,綜此各節以觀,足認受刑人確有上開未遵守檢察官命令報到之事實,業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及命員警查訪後,竟均未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報到,且查無其不能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綜合觀察受刑人上開無故不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之情節,確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且應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之命令,而無意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是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