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凱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偉凱除涉犯原聲請意旨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於民國109年8月2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淨園市民休閒農場旁停車場,為警扣得其供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附表編號1),又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前自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其中刪除原第34條從刑之規定,改認沒收屬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雖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審諸判決主文乃係法院針對起訴事實所諭知之審理結果,縱令刑法修正改認沒收非屬從刑、已不受傳統主從刑不可分之限制,但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仍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屬正當;苟扣案物品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原則上即非判決效力所及,倘仍有沒收必要,應俟他案諭知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惟若檢察官於本案已為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
三、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院核閱卷證屬實。至被告於109年8月2日遭警併予搜索查扣附表所示毒品雖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無涉,惟該毒品既經檢察官併予聲請沒收銷燬,且送驗結果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109年度偵字第16018號卷第191至197頁);又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另就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諭知沒收銷燬,方屬適法。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證據方法甲基安非他命結晶8包(毛重18.67公克,驗後淨重16.1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2.39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16018號卷第191至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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