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
楊進發
郭金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興楠路與三民路口旁之無名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時,其同向後方亦有被告楊進發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楊李嫌 ,沿無名路東往西行駛至此,適對向有被告郭金蓮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左轉興楠路往北行駛時,均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陳俊賢及被告楊進發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郭金蓮則應注意「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俊賢駕車、被告楊進發騎車左轉後逆向斜穿興楠路北向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被告郭金蓮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閃避被告陳俊賢逆向行駛之租賃小貨車而行駛至標有「禁行機車」之興楠路內側第二車道時,不慎與對向由被告楊進發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楊進發、告訴人楊李嫌及被告郭金蓮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楊進發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足挫傷及擦傷合併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告訴人楊李嫌因而受有左膝及足撞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被告郭金蓮則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俊賢、被告郭金蓮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進發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俊賢、楊進發及郭金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俊賢、被告郭金蓮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進發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楊進發、郭金蓮及告訴人楊李嫌均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6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