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迄至94年11月1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
86,907元。又被告另於93年5月11日向其申辦現金卡,雙方
約定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加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45,331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90
7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1元,及自94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暨現金卡消費明細帳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86,907元,及自94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1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