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
(本件為抄本電子版)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第7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宗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4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進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7月19日晚間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應予更正),因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拘提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同年8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B0000000號)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同時施用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緩起訴之戒毒處遇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本案犯罪事實㈠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據被告陳稱均非其所有,其餘扣案物品亦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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