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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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19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花蓮縣長 傅菎萁 、研考處長 林金虎 、環保局長 饒忠 、稽查科長 劉嘉德 及水汙科長 林蔡毓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所提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已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書面,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9萬2,000元,並補正上開書面,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書面,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