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吳中水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吳忠水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民國0年0月0日生,已年逾80歲以上,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然相對人自
100年11月8日失蹤,並經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通報在案,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
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桃市德戶字第1040010751號函暨所附吳忠水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畫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畫面、訪視服務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之偵查卷宗可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0
5年5月21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查報吳忠水失蹤之依據,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吳忠水於71年即未參加戶口校正,75、95年皆未依規定換發新式國民身份證,遂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4條第4項規定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等語明確,有該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桃市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註記戶籍資料在卷為證,綜觀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至今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無入出境紀錄,經註記失蹤人口並通報協尋單位迄今亦未曾尋獲相對人,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年0月0日生,自100年11月8日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0年11月8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03年11月
8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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