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314號原告 晁弘祥 被告 黃馨儀
賴俞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占用面積69平方公尺、同段4089-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35.0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
5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00元、13,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4,150元【計算式:6,500×69+13,000×135.05=448,500+1,755,650=2,20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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