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聲請人 高井鏡 相對人 林桂妹 關係人 高武雄
高貴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桂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高貴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桂妹之監護人。
指定高武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桂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子,關係人高武雄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高貴英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94年2月間起,因中風經送醫診療然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高貴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高武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佑康老人養護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佑康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育英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9、13至16頁)。繼經本院前往佑康老人養護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然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且無反應;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已看不到也很重聽等語,有本院10
5年9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復經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因反覆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之個案,而於鑑定過程中,⑴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已無意識,外觀整潔,然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⑵理學檢查:相對人頭部無外傷疤痕,四肢肌肉萎縮,下肢僵硬,鼻胃管留置中;結論: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迎旭診所105年9月9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511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部分:
本案經訪視關係人高貴英,其對相對人健康及受照顧狀況相當關注,亦每週探視相對人,案家其他子女或因工作及家庭之安排,偶需透過聯繫及提醒才能穩定支付相對人之機構照護費用,但案家尚能透過協調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本次訪查內容,關係人高貴英了解本案聲請事宜,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也同意關係人高武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推薦聲請人可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適當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1日新北社工字第1051436805號函及所附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
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部分: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子、關係人高貴英為相對人之二女、關係人高武雄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安置於祐康老人養護中心,其照顧費用由其子女共同負擔支付。目前由聲請人、關係人高貴英及相對人三女負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受照顧安排與財務之管理、關係人高武雄則協助本案之聲請;故選(指)任關係人高貴英為本案之監護人,並選(指)任關係人高武雄為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經電話訪談,關係人高武雄表達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相對人所有子女皆已簽署書面同意書。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關係人高貴英、相對人三女及關係人高武雄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訪視社工未實際查訪聲請人及關係人高貴英,建請鈞院詳參聲請人及關係人高貴英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8月11日桃劉字第105473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高貴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二女,現
係由其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復經其他家屬推舉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如由關係人高貴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高貴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高貴英,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高武雄為相對人之長子,核屬至親,並共同協助關係人高貴英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及關懷探視,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關係人高貴英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高武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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