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錦賢 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仁翔 律師被告 吳錦英
王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錦賢以被告吳錦英、王秀珍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於105年
6月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5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被告吳錦英、王秀珍係夫妻,被告吳錦英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錦賢、 吳錦燦 係兄弟。告訴人等與被告吳錦英之母 吳陳碧 (歿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自92年4月間起赴美與告訴人等同住,期間僅短暫回國,故將其所有之印章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存摺等物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4日未經吳陳碧之同意而盜蓋其印鑑在取款憑條上,冒用吳陳碧名義以製作不實之取款憑條,並交付予上開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盜領吳陳碧該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將款項據為己有。
(二)吳陳碧於102年6月13日去世,除遺有多筆存款外,尚留有珍珠首飾1條(140粒)、加拿大三色首飾1條、加拿大手環飾1條、加拿大楓葉造型首飾1條、金首飾1條、金塊2.025兩、紅珊瑚首飾1條(下併稱珠寶飾品),吳陳碧原將該珠寶飾品與其存摺及印章一起存放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之保險箱中,嗣於92年4月間至美國與吳錦燦居住前將其存摺及印章俱委由被告吳錦英保管,並於美國將該保險箱中飾品明細填寫於紙條上交予吳錦燦,惟於96年3月間因該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併購,不再提供保險箱出租業務後,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吳陳碧之名義將該保險箱結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渠等為有權領取該等飾品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該等飾品予被告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自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迄今,經聲請人一再詢問是否尚有其他遺產,渠等仍加以否認有該筆珠寶首飾,被告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聲請人既已提出吳陳碧親自書寫之便條紙及被告王秀珍及其女兒配戴其中之項鍊等證據,不僅該便條紙上已註明係由 吳錦璨 購買並贈與吳陳碧,且吳錦燦亦得證明吳陳碧當時之書寫目的為何,可證該珠寶首飾確為吳陳碧生前所有,被告等既主張該珠寶首飾為其自行購買,應提出其購買或取得之依據,原處分僅以吳陳碧之書寫目的無法查證,卻未調查被告等取得該珠寶首飾之原因究係為何,即認被告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併參)。
五、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7年3月14日盜領吳陳碧渣打銀行帳戶31萬元部分:
1、被告吳錦英及聲請人之母吳陳碧於92年4月間移居美國,並於生前將其所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被告保管,被告確有於97年3月14日自該帳戶提領31萬元,而吳陳碧業於102年6月13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聲請人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吳陳碧之除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58號卷(下簡稱偵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未經吳陳碧之授權竊領該帳戶31萬元,並侵占入己云云。惟徵之被告吳錦英於偵查中供稱:97年3月14日係吳陳碧要求其提領31萬元交付 吳國欽 ,因為吳國欽幫忙母親即吳陳碧在美國的費用很多等語明確(見偵他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吳國欽證述:31萬元部分確有此事,伊有收到被告吳錦英交付之款項等語相符(見偵他卷第107頁),則被告辯稱係經吳陳碧授權,且亦已將所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31萬元交付吳國欽等情,洵堪認定。復徵之吳陳碧於97年間身體狀況仍屬 康健 ,被告於97年
3月14日提領吳陳碧該帳戶內之金額31萬元,若係未經吳陳碧之授權,吳陳碧豈有不予追究之理?是以,被告既係依吳陳碧之授權,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31萬元,並將之交付吳國欽,要難逕指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竊盜上開款項之故意。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吳陳碧珠寶飾品部分: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占吳陳碧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之珠寶飾品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由吳陳碧所寫上開珠寶飾品之便條紙
1張、被告王秀珍及其女兒 吳涵蓉 配戴其中項鍊之照片,及吳陳碧配戴其中項鍊之照片3張等為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第36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聲請人至今未能提出上開珠寶飾品當初係存放於何銀行,以及吳陳碧是否確有在銀行設立與結清保險箱之證據,以供查證,則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行為,已屬有疑;況觀諸聲請人所提載有明細之便條紙,並無吳陳碧之簽名或任何表示係吳陳碧所有交予被告保管之字句,且因吳陳碧已過世,而難以查證是否確係吳陳碧所親自書寫,縱認係吳陳碧所寫,然其書寫目的為何,是保管或贈與,猶未可知,能否逕依該便條紙即遽認吳陳碧生前擁有該筆珠寶飾品並授權被告保管,尚有可疑。況被告吳錦英於偵查中供稱:有看過吳陳碧在臺灣曾經戴過一條珍珠項鍊,但是她去美國,就把項鍊帶去,伊在美國也有看她戴過,吳陳碧在臺灣的銀行都沒有設有保險箱等語(見調偵卷第46頁至47頁);被告王秀珍亦稱:伊從來沒有經手吳陳碧的首飾。吳陳碧的首飾是她自己處理,她在美國有戴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47頁),則吳陳碧是否確實擁有該明細便條紙上所載之珠寶飾品,且曾將該珠寶飾品存放於銀行保險箱等事實,均屬有疑。再者,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吳陳碧確實擁有該批珠寶飾品之證據以及吳陳碧確有在銀行設立與結清保險箱之證據以供比對調查,自不能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及臆測之詞,即遽指被告王秀珍及其女兒吳涵蓉所配戴之項鍊係吳陳碧生前所有,從而,亦無法確認該珠寶飾品係在被告保管持有之中,自難遽認被告有將上開珠寶飾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率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