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治國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治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4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04年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05年7月2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4年2月11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視為清算程序一部分之他程序亦屬之),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中段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觀諸聲請人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
3、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之收入各為新臺幣(下同)19萬9,
223元、20萬9,804元、8萬4,297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59、103頁),聲請人於104年4月9日調解程序中稱:伊目前經由人力仲介公司介紹做粗工或清潔工,每日薪資約1,100元、1,200元左右,沒有三節或額外的獎金,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58頁),嗣於本院105年9月20日詢問期日表示:伊自105年4月20日起因罹患恐慌症,無法穩定就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聲請人自104年
2月11日聲請前置調解後既有薪資收入,仍應認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而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前2年間即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9萬9,450元【計算式:
(19萬9,223元÷12×11)+20萬9,804元+(8萬4,297元÷12×1)=39萬9,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7頁)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1,700元(包括房租6,200元、電費及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醫療費4,000元、餐費6,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惟就此,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尚難憑採。參以聲請人現住居於桃園市,於兼顧聲請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並維持聲請人最低人性尊嚴所須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及斟酌聲請人住所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後,本院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2年至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0,244元、1萬0,869元、1萬2,821元計算其每月生活費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租6,200元,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此一租金金額在中壢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40萬4,733元【計算式:(1萬0,244元×11)+(1萬0,869元×12)+(1萬2,821元×1)+(房租6,200元×24)=40萬4,733元】;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39萬9,450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40萬4,
733元後,已無餘額,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查,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11日聲請前置調解,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應為10
2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而細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紀錄中,僅102年2月27日在威尼斯影城消費540元之該筆支出,可確認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而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所支出之總額為540元,尚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計算式:〈39萬9,450元-40萬4,733元〉÷2=-2,642元),所負債務之總額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86萬6,577元之半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6頁背面),故聲請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查,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依上所述,僅表示不同意,尚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情事存在,伊無從查得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以判斷「聲請人是否藉提出前二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本院應予實質審查等語。經查,聲請人實際上已經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相關財產資料(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聲請人
104年間所得僅8萬4,297元,且該所得係聲請人104年間任職3間公司之所得合計,堪認聲請人稱無法穩定任職,尚非子虛,復將其擔任臨時工可得受領薪資詳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隱匿情事,亦經本院一再於上揭各該裁定中計算說明,其情已如前述,尚無債權人所指上開故為脫免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存在,經認定如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仍具工作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發展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云云,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46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況債權人未考諸聲請人之現時如上所述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夸夸其言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虞及仍有清償能力而應不予免責等等,已屬臆測之詞,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再債權人聲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其情同上,無庸贅論。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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