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第四犯,故更正如下:廖永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第八行記載之「案件」前補充「未遂」;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第十三行記載之「施用」前補充「以不詳方式,」;關於被告為警查獲情形補充更正為「嗣於
105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206室查獲廖永賢、 嶺明輝 、 嶺小籠 、 許家泰 、董○岳(依被告警詢筆錄觀之,未滿12歲),並在該處電視櫃底下桌腳旁扣得嶺明輝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廖永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有感冒,目前有吃感冒藥,又因工作手、腳受傷,所以目前也有吃消炎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為5952ng/ml、1140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其施用之時點距採尿時或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或僅施用少量,致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僅超越閥值少許。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105年1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四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於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以上開各詞否認犯罪足見其確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之友人嶺明輝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抑或上有殘留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廖永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456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06室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永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I—017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