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廷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廷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江廷弘所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超過一年,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而不得駕駛汽車,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4年4月1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巷往瑞溪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北路二段265巷(起訴書漏載265巷,應予補充)與瑞梅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路段,為支線道,駕駛人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橫越該交岔路口,適 林家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鈺仁 (未據告訴),沿瑞梅街往梅獅路二段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林家偉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江廷弘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前葉子板,林家偉因而人車到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頸之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嗣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江廷弘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廷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頸之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亦有天成醫院於10
4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即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行駛之中山
北路二段265巷往瑞溪路之直行路段,於前方路口停止線前,處劃設有「停」標字乙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34頁照片編號
2所示),則被告行駛之路段應屬支線道,而告訴人騎乘之瑞梅街為幹線道,有優先路權,是被告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除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後方得再開,並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
㈡被告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
確實遵守,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前方路段設有「停」標字之路段,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騎乘於幹線道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製造法規範所不許之風險進而實現,顯見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可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違反前揭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均可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定刑之加重減輕: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經修正,但該條未經更動);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復有明文。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於犯罪具特殊要件時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經查被告所考領之職業小型車經監理機關註銷乙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偵字卷第4頁),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亦記載「6.駕照被吊(註)銷」;且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亦顯示被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10月31日逾審逕註;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上「違規事實」欄則記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情均在卷可為憑佐(均見偵卷第20頁、第28頁、第30頁),是上開記載各情既均核屬一致,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為確認上節,再向監理機關函詢被告是否確屬無照乙情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覆略以:被告因職業小型車駕照逾期審驗超過1年,業於102年10月31日註銷駕照在案,且迄今均未依法換發普通駕駛執照,而職業汽車駕駛人,因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在未換發普通駕是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年2月5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026856號函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所考領之職業駕駛執照既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即102年10月31日起迄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未依法換領普通駕駛執照前駕駛車輛,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無訛。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嗣一度辯稱略以:伊不知道伊駕照被註銷云云(見本院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被告先前已於警詢坦承:「我職業小型車駕照被註銷」等語(見偵卷第4頁),並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載等資料在卷,可資證明被告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逾審註銷乙節無訛。而被告既係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對於相關職業駕照之換發審查規定,應較一般考領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我前面紅單都沒有繳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自己駕駛相關之行政上處遇、措施,仍無礙其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陳不知駕照經註銷之詞,無從據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指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惟於論罪欄已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撤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認應予以加重乙情(見起訴書第3頁);且依上情已據被告知悉且為答辯,並已陳述意見,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逕予依法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指明。
㈥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上揭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違反注意義務及整體情節,足見被告行為輕忽他人法益之程度非淺,認應非難;並審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先前雖與告訴人自行達成調解,嗣後卻未據調解約定內容如期給付任何款項,且稱伊沒有領錢、不知道何時可以給錢等語,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之未獲彌補,告訴人且明確陳稱:「被告都沒有給付,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過幾天給付,但是都沒有。被告從一開始就一直說話不算話,第一調解在楊梅區公所調解...我給被告第二次機會在平鎮區公所調解,被告連去都沒有去...」等語,認被告沒有悔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有本院105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等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多有奔波之處,但被告迄本院裁判時,仍未依約賠償。是倘若被告本無意調解,大可明示而由告訴人另循途徑解決,亦無法律上可苛難之處;但其既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明確表示特定日期分期給付之意旨(見上開本院
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所載),乃毫不遵諾,縱使因故無資力支出,亦不尋求他人之諒解或為任何陳報,放任他人平白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且空等無著,顯見被告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權益程度不淺,難為有利認定,暨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有警惕之必要,不宜僅以拘役或罰金刑度相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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