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吳和庭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和庭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6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大路3段622巷與永大路橋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貿然左轉彎逆向行駛,適有 張延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橋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延成受有外傷性乙狀結腸腸系膜撕裂傷併腹腔積血、腸粘連合併腸阻塞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和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吳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83295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受傷或致重傷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65頁),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其所為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
尚未能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
路,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貿然左轉彎逆向行駛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外傷性乙狀結腸腸系膜撕裂傷併腹腔積血、腸粘連合併腸阻塞之傷勢情形,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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