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明具保人黃識陵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識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識陵因受刑人即被告賴志明(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已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繼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