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銘選任辯護人王婷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銘係 鴻茂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0號18樓,現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銘,下稱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岱樺,下稱樹王公司)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4樓,現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銘,下稱富祥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鴻茂等公司業務;共同被告 周盈瑄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民國102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詎被告李國銘、周盈瑄等人均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銘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為投資標的,設計「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之投資方案,由鴻茂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鴻茂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約定該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5.6%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即由鴻茂等公司購回牛樟樹),共同被告周盈瑄則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等帳務。被告李國銘等人即藉此向告訴人 王淑雯 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吸收告訴人王淑雯之資金新臺幣50萬元,因認被告李國銘所為,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國銘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1月14日,此有蓋於臺南地檢署南檢 文崇 109偵22152字第1109002793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第7頁)。然本案被告李國銘即鴻茂、樹王公司之法人負責人,先前即已因與訴外人 陳柏賢 、 吳家良 、 林岱樺 、 卓佳蓉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以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牛樟樹買賣管理之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銘研商設計「牛樟椴木2年期」、「種樹達人」等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再透過鴻茂、樹王公司,分別以鴻茂公司及由被告李國銘擔任董事實際負責經營之富祥公司名義,與多數投資人分別簽立名義為「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等書面合約,約定換算達年利率24%或30%不等之報酬,藉此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收受資金,涉違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判決認被告李國銘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復該案中,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李國銘自102年間,陸續與訴外人吳家良、陳柏賢及林岱樺等人研商設計「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此與本案中,被告李國銘與告訴人王淑雯簽訂之契約為相同種類)、「牛樟椴木2(或3)年期」、「種樹達人」等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鴻茂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契約書,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至30%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即由鴻茂等公司購回牛樟樹或牛樟椴木),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部分,經該院審理後認為罪證不足,然因此部分與前述經該院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判決及被告李國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既係集合犯性質,則在被告李國銘擔任鴻茂公司負責人期間內、與本案告訴人王淑雯簽訂與前案相同種類契約之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故就被告李國銘之部分,檢察官即係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時間,係108年2月23日,此有臺中地檢署中檢達致107偵30266字第1089019417號函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案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李國銘部分追加起訴之時間則為110年1月14日,是前案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在先,尚未判決確定,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李國銘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