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耀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110年4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迄今均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無固定雇主,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郵局存款3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16,35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達成「自108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50期,利率4%,每期繳款6,996元,以乙方(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4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1,509元、扶養罹患舌根癌並領有重度身障證明之母親 邱品妍 、未成年子女鄭00之費用分別為5,000元、7,000元後,已無多餘款項供履行協商方案,故而於110年2月毀諾,是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口名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白河國小繳費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08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甲○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8年2月10日起,共分15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6,996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110年2月10日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4號民事裁定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此有台新銀行110年4月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5576號函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108年至110年債務協商期間均係從事臨時
工,無固定雇主,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為憑,是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罹患舌
根癌並領有重度身障證明之母親邱品妍、未成年子女鄭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口名簿、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白河國小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1,509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邱品妍、未成年子女鄭00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邱品妍、女鄭00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7,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 渠等 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983元為低,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509元、扶養母親邱品妍、未成年子女鄭00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7,000元後,僅餘491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6,99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均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人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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