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俊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顏俊修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達爛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重機車上路,不慎自摔,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除自摔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42號被告顏俊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俊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9年11月2日7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上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4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電桿時,不慎失控自撞該電桿,致受傷送醫。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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