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賴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允棟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規定。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提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請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洪允棟、 陳文松施正本
  、 洪秀貴陳清泉陳進長陳明宏陳玉如洪子麟 、洪
  子鵬、 張胤毅張胤文沈勝欽沈真容朱文炳江清雲
  、 洪金火江清松江清良江清森謝明潭陳怡良 、陳
  怡文、 陳怡楓陳敏雄陳振祥陳振芳陳麗華陳麗琴
  、 温和子洪文成洪麗蘭洪瑞隆謝家雯高宏明 、謝
  永樂、 謝永源謝永成謝瑋駿謝瑋銓洪文桂陳松欣
  、 陳松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 洪慶章 已去世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
  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等完整繼承系統表,並說明是
  基於何事證製作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證明文件。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37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12,168元/平方公尺×面積1643.6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1725/92400=373,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㈤請依補正事項,重新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完整、正確、適當
  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暨應檢
  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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