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賴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允棟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規定。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提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請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洪允棟、 陳文松 、 施正本
、 洪秀貴 、 陳清泉 、 陳進長 、 陳明宏 、 陳玉如 、 洪子麟 、洪
子鵬、 張胤毅 、 張胤文 、 沈勝欽 、 沈真容 、 朱文炳 、 江清雲
、 洪金火 、 江清松 、 江清良 、 江清森 、 謝明潭 、 陳怡良 、陳
怡文、 陳怡楓 、 陳敏雄 、 陳振祥 、 陳振芳 、 陳麗華 、 陳麗琴
、 温和子 、 洪文成 、 洪麗蘭 、 洪瑞隆 、 謝家雯 、 高宏明 、謝
永樂、 謝永源 、 謝永成 、 謝瑋駿 、 謝瑋銓 、 洪文桂 、 陳松欣
、 陳松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 洪慶章 已去世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
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等完整繼承系統表,並說明是
基於何事證製作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證明文件。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37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12,168元/平方公尺×面積1643.6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1725/92400=373,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㈤請依補正事項,重新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完整、正確、適當
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暨應檢
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