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蔡心玲 相對人 胡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胡芮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10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