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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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粘展彰相對人粘能圖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6號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4,856元為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66號執行事件之進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12月1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以相對人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彰化縣福興鄉○○村000號,郵件回執簽收欄為 粘清桂 簽名,惟該地址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8樓之5不符,聲請人具狀表示因戶籍地之房東拒收,且相對人已無居住於戶籍地,相對人係居住於相對人之父粘清桂之住所彰化縣福興鄉○○村000號,故存證信函送達該處。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8樓之5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為相對人已無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105年3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117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另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000號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為屋主表示相對人現無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105年4月11日鹿警分一字第1050008633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尚無從認定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福興鄉○○村000號,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生催告效力。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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