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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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林坤彰 被告 林玉萍 即ONPRIYACHAMNAN(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國人,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結婚,於同年10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南投縣○○鎮○○路○○○○號為共同住所地。被告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前開住所。未料,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因個性不合,自行返回泰國,拒絕返回臺灣,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音訊全無,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主 𪾓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與我同住,被告已經離家兩年多快三年,之前兩造感情普通,偶爾一、兩次吵架,但原告並無毆打或虐待被告,我不了解被告離家原因,被告離家後我不知道她去哪裡,也沒有聽過她的消息,沒有再見過她了等語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2月1日移署資字第1080021163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自行離家返回泰國,並拒絕回臺,且於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