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龔靖婷

輔助人

即被告之母 鄭雪芳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1、1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靖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龔靖婷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3時38分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龔靖婷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依指示以其本人名義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會員姓名:龔靖婷、註冊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後,旋在不詳地點,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交予該集團成員,而容任該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然嗣後未獲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安琪 專員」聯繫 李秀芸 ,佯稱:申辦融資借貸時帳號登打錯誤導致帳戶被鎖,需付款解除凍結等語,致李秀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以超商繳費方式匯入5,000元、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買虛擬貨幣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另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日租金2,000元為代價,將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龔靖婷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而容任該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tutor」聯繫 陳冠宏 ,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需先代墊現金待客人下單購買後便可獲利等語,致陳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4時12分許、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 林景祥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經轉匯10萬元至土銀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秀芸、陳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龔靖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7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24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偵訊、原審調查庭、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全部坦承不諱(他卷第11至15頁、警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5至16、25至28頁、金簡卷第51至56頁、金簡上卷第69至76、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芸、陳冠宏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3至19、21至23頁、偵一卷第25至26、39至40、4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幣託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7至38、45至47頁)、第一層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19頁)、土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145頁)、告訴人李秀芸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9至33、34頁)、告訴人陳冠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39、41至42頁)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事實一、(一)至(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事實一、(一)至(二)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事實一、(一)至(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均僅得依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減刑,然不得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減刑,且均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亦即如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因屬「必減」,則原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在此框架內為刑量;倘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因該規定為「得減」,則僅就原法定刑之最低度減輕,而以原法定刑之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事實一、(一)至(二)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事實一、(一)至(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事實一、(一)至(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一、(一)至(二)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實一、(一)至(二)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一、(一)至(二)幫助洗錢犯行,是事實一、(一)至(二)之幫助洗錢犯行均應整體適用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均依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上訴後始坦承事實一、(一)至(二)犯行,而均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且均未適用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執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的,於各次犯行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致告訴人李秀芸因此所受損失共計1萬元、告訴人陳冠宏因此所受損失共計10萬元;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秀芸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1萬2,000元,告訴人李秀芸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冠宏調解,然因告訴人陳冠宏經本院兩次安排調解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亦未能以電話聯繫,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李秀芸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移付調解報到單(金簡卷第107、117、119、135、139、185、187頁、金簡上卷第185頁)在卷可考,然已足認被告有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兼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第255頁)在卷可考;暨自述大學在學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252頁),且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診斷書、精神鑑定書、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第61頁、金簡卷第191頁、金簡上卷79至161、193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秀芸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李秀芸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冠宏調解,然因告訴人陳冠宏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均如前述,堪認其已有彌補過錯之誠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本案2次幫助洗錢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被告事實一、(二)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簡卷第5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事實一、(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一)犯行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該次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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