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原告 徐秀鳳

被告 章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右切駛離車道時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擦撞臨停路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1425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可以認定,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6,225元,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225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斜停放於路肩,未緊靠路邊停放,車尾佔據部分機車優先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28、30頁),原告更因此遭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見本院卷第27頁),因而導致被告車輛在駛離外側車道而穿越機車優先道時發生擦撞,故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因素,是本院綜合前情,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度,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735元(計算式:6,225×0.6=3,73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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