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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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3名女兒,均已成年,惟原告自85年起即有意離婚,遭被告拒絕,被告對大女兒家暴,兩造自104年7月起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均由原告獨力扶養3名女兒,兩造已貌合神離,婚姻無法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3名女兒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堪信為真。又證人即原告大女兒丙○○證稱:從我高三的時候,大約104、105年左右,就沒有跟爸爸同住,分開9年以上,搬家的原因是因為父母感情不和睦,加上有1次爸爸以為我罵髒話,剛好我在爸爸前面,爸爸就打我,但不是我罵髒話,爸爸就要去找兩位妹妹,還好被擋下來,媽媽也因為要阻止爸爸而被打傷,爸爸也常因為管教小孩而起爭執、摔東西,或是因為心情不好之類的,我們都睡著了還叫我們起來做家事,也會跟媽媽大小聲、有言語方面的貶低,感情都是處於不好的狀態,媽媽在我國高中的時候有提過想要離婚,爸爸都無回應,分居後媽媽也比較快樂一點;原本住一起的時候,都是媽媽在接送我們上下學,爸爸對家裡的付出比較少,分居後,爸媽完全沒有聯繫,爸爸也沒有支付小孩的費用,甚至知道我有工作後,還試圖想找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已分居近10年,由原告獨自扶養女兒,期間均無聯繫等事實為真,足見兩造已各自獨立生活,未再有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㈢末查,本件導致婚姻破裂之主要原因係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