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春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春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 劉秋菊 (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上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之配偶 童慶斌 、兒子 童建程 於民國90年間同涉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2日對共犯陳進枋提起公訴,童慶斌及童建程於本署偵查中聞風逃匿。劉秋菊生活不穩,有住屋需求而無資力購屋,復因信用不佳,貸款亦有困難,乃情商熟稔房屋拍賣事宜之被告王春生購買法拍屋供伊居住。被告王春生應允,接洽代書 仲介 黃金引介代書 陳朝琴 ,於92年10月7日,以陳朝琴名義代被告王春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62萬1100元得標,買受 陳文恭 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54、74建號建物即○○路000○00號房地(下稱○○路000○00號房地),由陳朝琴先行出資墊款,於同年11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另由被告王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申請貸款220萬元後,陳朝琴於同年11月28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移轉予被告王春生,其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於同年12月20日核貸200萬元,被告王春生旋即提領195萬元,除10萬元用於房屋裝潢外,大部分用以歸還陳朝琴墊款,並支付黃金、陳朝琴介紹費及代辦酬佣。該房屋貸款嗣後即由被告王春生以其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款項逐月扣繳本息,雖有時遲繳,惟均係以扣繳方式補繳。俟逃匿之童慶斌及童建程經發布通緝而於93年1月間均緝獲歸案,劉秋菊乃於93年5月6日偕同童慶斌等家人入住,並以入厝為名宴客。
㈡另被告王春生於00年0月00日向案外人 陸炎榮 借款100萬元,
並約定每月每萬元收取240元之利息,至86年3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90萬元。因陸炎榮貸款100萬元予被告王春生之資金來自於陸炎榮以其妻即告發人 許金治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申辦之公教貸款,且陸炎榮家中財務係由許金治管理,故被告王春生遂應許金治之要求,於86年3月3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50萬元加40萬元為90萬元,此金額係王春生當時積欠之借款本金數額)及25萬9200元(此金額係王春生當時積欠之借款利息數額),到期日均為86年5月3日之本票3張,交予許金治收執,以供上開借款之擔保。
但因被告王春生於上開3張本票到期後,未全數清償票款,許金治遂於89年間持上開3張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上開3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許金治再於93年10月22日聲請法院對被告王春生所有而供劉秋菊居住之上開○○路000○00號房地○○○鎮○○路197之6號2棟房地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93年10月28日發函辦理前揭2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查封登記。
㈢劉秋菊憂慮上開○○路000○00號房地遭強制執行後將無法
繼續居住,而被告王春生亦不願依循強制執行程序以上開房地清償債務,2人乃勾串對外虛捏「劉秋菊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王春生不過代標之名義人」等情節,相偕與許金治協調前開債務。雙方於93年12月13日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萬泰法律事務所簽訂和解書,約定以70萬元之數額,就被告王春生自82年開始借貸之100萬元借款之本息達成和解,被告王春生給付現金20萬元,及開立面額各為25萬元、受款人均為許金治、到期日分別為94年5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之本票2紙交予許金治收執,而許金治則應撤銷上開2棟房屋之查封登記。此外,被告王春生並願提供不動產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金治以為擔保等事項。和解成立後,許金治即依約於簽約當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查封。
㈣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3日發函囑託塗銷前開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後;被告王春生及劉秋菊明知2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隨即於93年12月23日,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虛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臺中縣○○鎮○○路○○○○○○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秋菊名下,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3年12月28日將前開買賣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另同案被告王春生與其妻 歐陽海玲 無買賣事實而以同一方式移轉東蘭路197之6號房地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處王春生及歐陽海玲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
㈤被告王春生明知前開實情,惟為避罪,竟於96年1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案件,該署檢察官偵訊時,誆稱「該房屋係劉秋菊所出資購買,因劉秋菊債信不良,無法貸款,始為代標」云云,而對此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因而延滯案件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王春生偽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春生涉犯上揭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許金治之指述、證人黃金、陳朝琴、 廖柏崇 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98年9月29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王春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99年3月18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王春生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00年8月9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借據、放款帳務資料、催告書、放款帳務時序紀錄明細1份、100年9月16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金傳票1份、100年8月9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號函函附借據、放款帳務資料、催告書、放款帳務時序紀錄明細1份、王春生結文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春生固坦承有於96年1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在95年度續偵一字第28號案件,伊本身為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證人,證明另外一個被告犯其他的案子,檢察官應該告知,但檢察官完全違背法律規定,所以上開具結是無效的具結,不發生具結效力,伊當然沒有刑事責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先於96年1月12日以被告身份到庭應訊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改於96年1月26日續行偵查,被告再於96年1月26日以被告身份到庭應訊等情,有該案卷宗影本可憑。則被告辯稱:伊於96年1月26日係以被告身份到庭一節,應可採信。
㈡檢察官於96年1月26日下午2時54分,在該署第16偵查庭訊問
被告之筆錄記載如下(見95偵續一字第28號影卷第97至98頁):
點呼王春生入庭。
以下訊問王春生。
問:你與被告劉秋菊有無親戚關係?答:沒有。
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如果因為陳述內容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就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依法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命證人(即共同被告)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
㈢嗣經本院調取檢察官於96年1月26日下午2時54分,在該署第
16偵查庭訊問被告王春生之錄影光碟,並於本院104年4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反面):
⒈勘驗目的:
被告王春生在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是否履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程序。
⒉勘驗結果:
①時間〈16:29:37〉
法警點呼王春生入庭②時間〈16:29:51〉
檢:來,王春生請到前面來。你認識這個劉秋菊嗎?王:認識。
檢:什麼時候認識的?王:詳細時間記不得了。
檢:時間記不清楚了?王:對。
檢:好。
③時間〈16:30:37〉
檢:劉秋菊買哪一棟房子?請你幫她買哪一棟房子?王:就是東蘭路這間160幾...門牌號碼這些事我都記不太得
...我是說...163之十幾的樣子,轉角第1間,轉角第一間。
檢:好,什麼時候請你幫他買的?王:我們認識之後,原本她說...。
檢:什麼時候請你幫她買的?王:什麼時候...。
檢:記得就記得,不記得就不記得。
王:對呀,我就跟你講是這樣的情況啊,是我認識之後,他
說你在做這個喔,好,你幫我碰到的時候...。④時間〈16:31:26〉
檢:好,那個,等一下、等一下喔,來,你跟劉秋菊有沒有
親屬關係?王:沒有。
檢:沒有,今天請你來作證,因為你是被告又是兼證人,要
據實陳述,不要作偽證,作偽證要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請你具結,然後把結文唸一遍。
法警:把這個結文念一遍。
王:這樣我知道。
法警:要唸啦,要不然怎麼知道你有沒有知道?王:我這樣看我就知道了啦。
檢:我跟你講法律規定是要,最高法院說要唸出來啦,最高
法院的判決說要你們把結文唸出來啦,不是我檢察官叫你唸的。
王:好,是唸前面這段還是後面這個?法警:你就從這裡開始唸到這裡(手指向結文)。
王:好,證人結文,這個是空白,我怎麼唸,沒有辦法唸。檢:「茲到場於貴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被告王春生、歐
陽海玲、劉秋菊案件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按呢,好嗎?你照這樣唸一下,好嗎?王:好。茲到場於貴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被告王春生,
詐欺案件為證人,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王春生。
檢:王春生、歐陽海玲跟劉秋菊三個被告按呢嘿。好,來。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偵查筆錄雖記載「....,如果因為陳
述內容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語,然檢察官於當日庭訊係諭知「....今天請你來作證,因為你是被告又是兼證人,要據實陳述,不要作偽證,作偽證要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請你具結,然後把結文唸一遍」。足見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原係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自有可能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法得拒絕證言。然檢察官並未明確告知被告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被告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春生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於96年1月26日下午2時54分,在該署院第16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固有以被告兼證人身分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惟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僅告知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被告朗讀結文、簽名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該次審理時供前所為具結,並不生具結效力。而該次證述既未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即與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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