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志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 劉烔策 、伍志文、 鄧宇倫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 唐老大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由本院另行審結)、伍志文、鄧宇倫(業由本院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倫、被告伍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 李芳欣 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上游,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陳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被告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使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據取信告訴人李芳欣,並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收據,固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收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收據(113年2月2日,金額400萬元)

1張

裕杰 投資」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錢順發 」,足生損害於他人。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鄧文祥 」,足生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官 陳雅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李芳欣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8萬5,000元

劉烔策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

2

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

400萬元

伍志文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100萬元

鄧宇倫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6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4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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