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燦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073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燦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鎮暴槍壹支、鋼瓶壹瓶及橡膠子彈伍顆,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4時39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鎮暴槍1支、鋼瓶
1罐及橡膠子彈5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燦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幀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鋼瓶1罐及橡膠子彈5顆,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伊於證人吳奕銳家中與陳家宏、吳奕銳聊天,發現吳奕銳住家對面住戶 朝渠 等住處潑水,因此心生不滿,便從其車子後車輛拿出鎮暴槍要嚇唬對方云云,然被移送人所持扣案之鎮暴槍1支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可作為攻擊武器之鎮暴槍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無可採。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鎮暴槍,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雖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移送本院裁處,然扣案之該玩具槍並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併此敘明。是以,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違反社會秩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鎮暴槍1支、鋼瓶1罐及橡膠子彈5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2條、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