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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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傑元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佩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104年度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傑元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鄭傑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住處,使用被告之父 鄭天賜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網際網路用戶帳號(IP位址:00.000.000.000),連結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作業系統,冒用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產生訂位紀錄合計共6筆,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票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6號、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訂票紀錄表、訂票log資料原始檔、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各站站名代碼對照表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住處,使用00.000.000.000之網路IP位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作業系統上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產生如附表所示之6筆訂位紀錄等情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6筆訂位紀錄均係使用伊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票,伊因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碼為4,於95年10月20日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改為Z000000000號,本案6筆訂位紀錄,伊乃使用家中電腦訂票,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因電腦自動跳出先前輸入之內容,即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伊點選時沒注意到,始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訂票時,家中電腦自動跳出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一時疏忽未查,始以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票,但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該編號所代表之主體為自己,是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故意。㈡退步言之,被告以舊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產生如附表所示訂票紀錄,均係作為個人通勤使用,並無轉售他人行為,與俗稱黃牛行為大相逕庭,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行為脫逸社會相當性之程度均屬輕微,應不具可罰違法性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鄭傑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使用被告之父鄭
天賜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網際網路用戶帳號(IP位址:00.000.000.000),連結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作業系統,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鄭天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訂票log資料對照表、訂票log資料原始檔、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站站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訂票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因末碼為4,於95
年10月20日將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統一編號之配賦原則為以未配賦之統一編號為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95年10月20日後無任何人使用等情,有被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10頁、26頁、第37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以其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車票,已如前述,惟依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配賦原則,將來亦無任何人有使用被告此一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準私文書之犯意、行為。況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不致輸入自己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為附表所示之訂票時,為貢寮國中之代課老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參諸附表所示訂票紀錄之起站、迄站及訂票張數等節,可徵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訂票紀錄,係作為個人使用,並無大量訂購車票,亦與一般使用非法之程式虛擬大量不存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之行為有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難論以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自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可言。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七、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附表:
┌──┬──────┬────┬───────┬───┬───┬────┐│編號│訂購時間│訂購張數│訂購輸入之國民│起站│迄站│備註│││││身分證統一編號││││├──┼──────┼────┼───────┼───┼───┼────┤│1│102年1月18日│2張│Z000000000│雙溪站│松山站│取票│││15時14分57秒││││││├──┼──────┼────┼───────┼───┼───┼────┤│2│102年1月26日│1張│Z000000000│臺北站│雙溪站│訂票後│││1時22分50秒│││││取消│├──┼──────┼────┼───────┼───┼───┼────┤│3│102年1月26日│1張│Z000000000│臺北站│雙溪站│取票│││1時22分8秒││││││├──┼──────┼────┼───────┼───┼───┼────┤│4│102年1月29日│1張│Z000000000│雙溪站│松山站│取票│││11時20分32秒││││││├──┼──────┼────┼───────┼───┼───┼────┤│5│102年2月23日│2張│Z000000000│雙溪站│臺北站│訂票後│││10時26分44秒│││││取消│├──┼──────┼────┼───────┼───┼───┼────┤│6│102年2月23日│3張│Z000000000│雙溪站│臺北站│取票│││10時50分51秒││││││├──┼──────┼────┼───────┼───┼───┼────┤│總計││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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