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
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冒用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於如附表「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作業系統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社會大眾訂票權益,核其於102年
1月18日、102年1月26日、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2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年1月26日凌晨1時22分8秒、同日凌晨1時22
分50秒與10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6分44秒、同日上午10時50分51秒,均係分別於密切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據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其
102年1月26日、102年2月23日所為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6日、102年1月
29日、102年2月23日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以相同方法觸犯同一罪名,認係包括一罪;惟本院認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數日,並非緊密不可分,應屬分別起意而為,故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又係大學畢業,
任職於國中之教師,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於臺鐵網路訂購車票時,應輸入自身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卻在明知「Z000000000」並非其目前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況下,逕冒用該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多次訂購車票,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49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惟卻未如期履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表┌──┬──────┬────┬───────┬───┬───┬────┐│編號│訂購時間│訂購張數│所冒用之國民身│起站│迄站│備註│││││分證統一編號││││├──┼──────┼────┼───────┼───┼───┼────┤│1│102年1月18日│2張│Z000000000│雙溪站│松山站│取票│││15時14分57秒││││││├──┼──────┼────┼───────┼───┼───┼────┤│2│102年1月26日│1張│Z000000000│臺北站│雙溪站│訂票後│││1時22分50秒│││││取消│├──┼──────┼────┼───────┼───┼───┼────┤│3│102年1月26日│1張│Z000000000│臺北站│雙溪站│取票│││1時22分8秒││││││├──┼──────┼────┼───────┼───┼───┼────┤│4│102年1月29日│1張│Z000000000│雙溪站│松山站│取票│││11時20分32秒││││││├──┼──────┼────┼───────┼───┼───┼────┤│5│102年2月23日│2張│Z000000000│雙溪站│臺北站│訂票後│││10時26分44秒│││││取消│├──┼──────┼────┼───────┼───┼───┼────┤│6│102年2月23日│3張│Z000000000│雙溪站│臺北站│取票│││10時50分51秒││││││├──┼──────┼────┼───────┼───┼───┼────┤│總計││10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鄭傑元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3樓住處,使用其父 鄭天賜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網際網路用戶帳號(IP位址:36.224.103.142),連結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作業系統,冒用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產生訂位編號合計共6筆,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票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傑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參10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復有訂票紀錄表、訂票log資料對照表、訂票log資料原始檔、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各站站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號、27年滬上字第113號、30年上字第1416號、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電腦乃現代文明尖端之科技,藉文字符號等以表達智慧結晶之特定內容,即其操作、機件或產品常以數字號碼代表其一定之作用、功能與規格類型,應屬刑法上之準文書無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1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被告鄭傑元使用網際網路,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作業系統網站,冒用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購車票所產生之電磁紀錄,乃表示他人訂購車票、預約使用鐵路大眾運輸系統之用意,性質上為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以相同方法觸犯同一罪名,應認係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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