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楊凱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之0號雄騰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忠孝東路5段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陳貞君 沿同路同向該交岔路口東側之穿越行人穿越道步行,楊凱傑見狀已煞避不及,車頭撞及陳貞君之身體,陳貞君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2月14日15時14分不治死亡。楊凱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貞君之夫 林文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3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至7頁、第73頁至背面,10
4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背面、第72頁背面,本院104審交訴90號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林文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被害人陳貞君遭車禍撞擊致死等語(見相字卷第9至10頁、第72頁至背面)、證人 鄭松斌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車禍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背面、第81頁背面),復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1、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1張、肇事車輛跡證照片27張、相驗屍體及衣物勘察採證照片66張,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見相字卷第17頁、第27至28、第29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3頁背面、第54至59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6頁、第86至96頁背面、第71、74頁、第75至80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第條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肇事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仍貿然左轉欲行穿越,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陳貞君,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4年2月14日15時14分許,因車禍致胸腹腔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4頁、第75至80頁)。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自用小貨車司機,於案發當時正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送貨,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運送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有肇事現場自用小貨車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1至52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公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被害人急救之醫院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認並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經常在路上駕車送貨,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天色、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害人年僅44歲,尚需撫養照顧2幼兒,人生正值黃金時期,卻在行走人行穿越道而無任何違規過失之情況下,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失去寶貴之生命,對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自應予以適當之懲罰,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復衡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尚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失(被告僅能賠償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共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第三責任險400萬元、被告提出100萬元)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2.至檢察官雖就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本案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之事由,而本案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復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和解,立法者既就處此類犯罪,於法律上設有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等刑種,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採相對刑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之量刑,認以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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