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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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左秀靈 被上訴人 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金額變更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87年間由眷村改建而成,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2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相鄰成90度角。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向台北市政府檢舉上訴人系爭25號建物之違建數次,惟最終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定讞不拆。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已於102年9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02782000號函,將系爭25號建物之陽台加設凸窗違建列為第三軌排序處理,亦即「不影響交通,無安全之虞者,不拆」,被上訴人竟謊稱臺北市都發局對檢舉案未有任何處理,提告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對上訴提告之民事、刑事、偵查案件眾多,顯然濫訴,使上訴人要一直開庭,每天在家等候開庭通知,造成上訴人兩年來無法專心寫作、無法去中國大陸演講、出國旅遊,因而沒有金錢收入,已產生財產上損失20萬元。又上訴人曾為三軍大學之教師,擠身文壇,學生中都是高階軍官、高階將領等,被上訴人杜撰虛構內容誣告上訴人,將使學生以為老師犯法,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莫大傷害。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包括物質上損失20萬元及精神上損失10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稱:系爭25號建物之違建部分定讞不拆云云,然依台北市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10202782000號函,係將系爭違建列為第三軌排序處理,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不拆。上訴人的違建已存在17年之久,造成被上訴人與妻子 張玲 之居住權益嚴重受損、影響生活甚鉅,為求自保,只好檢舉上訴人的違建;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以民、刑事訴訟告個沒完,致其受有時間上及精神上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告上訴人共有
8次(含市府3次),而上訴人告被上訴人共有19次,且在法院的訴訟,都是由上訴人先來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軍人出身、素來安分守己,若說上訴人受有損失,則被上訴人也受有長達17年來精神上及生活上的壓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玲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為系爭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2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相鄰成90度角,上訴人將系爭25號建物之陽台加設凸窗等違建。又兩造因相鄰關係迭生爭執,曾相互檢舉違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玲間亦相互提起妨害名譽、恐嚇、毀損、誣告、傷害等罪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回復原狀、拆除占用部分之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23號、25號建物之現場照片、臺北市都發局102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02782000號函、臺北市建管處102年7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298029200號函、檢舉函、兩造間(含張玲)提告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707、9737、9807、9808、9809、13666、16456、20263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57、614號、104年度偵字第13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2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書、103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2084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8、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0、25、35、68、70至72、74至7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政府已將系爭25號建物之違建認定不
影響交通,無安全之虞,不拆云云,然依臺北市建管處102年7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298029200號函係載明:系爭25號建物之違建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該處依規定予以查報並依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臺北市都發局102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02782000號函則載明:研判系爭25號建物領有87年使字第146號使用執照,系爭25號建物之違建應係於93年12月31日前搭建完成,建管處已將上開違建列入第三軌排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足見系爭25號建物之陽台加設凸窗部分,業經臺北市建管處認定為違建,已列入第三軌排序處理,主管並未認定不予拆除違建甚明,是上訴人此節所指,即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諸多民事、刑事、偵查案件,顯然濫訴,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玲對上訴人所提起諸多刑事告訴案件中,固有多起偵查案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請求回復原狀、拆除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應將系爭25號建物之部分增建部分拆除(上訴人敗訴後已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玲對上訴人所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件,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足徵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起諸多民事、刑事案件,然尚非全無憑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無理取鬧,均為濫訴之情,自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因認為自身權利受損,對被上訴人提起諸多民事
、刑事訴訟,固然造成上訴人之時間耗費、精神壓力,並影響上訴人之工作等,但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尚非無任何憑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之民事、刑事案件,目前並未成立誣告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諸多民事、刑事案件,仍屬法治國家保障「訴訟權」之範疇,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濫用該權利之不法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況兩造結怨已久,相互爭訟,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對其提起諸多民事、刑事案件而生時間耗費、精神壓力等,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諸多訴訟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遽予採憑。從而,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濫訴而侵害其財產權、人格權及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物質損失20萬元及精神賠償10萬元,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濫訴而侵害其財產權、人格權及名譽權,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瑋